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1號
TNDV,108,訴聲,21,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姚智瑞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貴 
      張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張進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貴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 ,000,000元及利息,嗣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張文貴竟早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進添。惟相對人間就系 爭土地未有真實買賣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張文貴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張進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 第三人得以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 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相對人張文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相對人張進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訴訟標的為相 對人張文貴對相對人張進添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 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 ;惟本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 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依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所載,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此項 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法定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 照);而本案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因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 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 據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1, 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5%×(4+4/12)=1,083 ,333】,是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 000,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