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7號
TNDV,108,訴,91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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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詹景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睿祺 
      許之菱 
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63號)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舊識好友,被告乙○○為原告 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詎其等 竟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入住753 號房,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事件),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人格權,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戮 力照顧家庭,撫育子女,克盡已婚配偶之責任,自系爭事件 發生後,內心感到遭受背叛,心如刀割,痛苦不已,且親屬 及友人精神壓力排山倒海而來,系爭事件並已為眾人茶餘飯 後話題,迄今仍見聞街坊鄰居及友人議論紛紛,而被告二人 則毫無悔意,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乙○○甚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不實文章,誹謗原告及原告母親,無非在原告尚未結 痂之傷口撒鹽,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事件,有違善良風俗, 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答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甲 ○○目前須扶養三名子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請鈞院予以斟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乙○ ○自與原告結婚後,均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目前亦 無工作,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5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乙○ ○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全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甲○○及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均 已分別坦承確有為原告主張妨害家庭之通姦及相姦行為( 見系爭刑事卷第85頁),被告二人亦因上揭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 ○○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 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



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查被告間之通姦、相姦違法行 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且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犯罪行為, 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 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 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 金額之參考。查被告甲○○於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竟為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協助家中農作, 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南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乙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已 離婚,扶養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7年度所得 為501,643元,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乙○○高中肄業,自 與原告結婚後均為家庭管理,目前與原告分居,無業,生 活經濟來源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父親支應,與原告共同育 有之2名女兒,現由原告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刑事卷警詢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暨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佐,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 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2月25日送達被告甲○○ ,108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41、47頁可憑,依最後送達之被告乙○○)翌日即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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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