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何懿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04月15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西港區西港路燈00000000-0號旁,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賴益雄發生交通事故,致賴益雄受有體 傷,業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75 號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 告應對賴益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之汽車 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賴益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 條、第3 條及同標準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7 項第7 殘廢等級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業經原告依法給付其傷 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共計803,886 元,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交簡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 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 理算書、賴益雄於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身心
障礙證明、醫療收據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付款證明等影本 為證(卷第15-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審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分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特別 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 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 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 束,亦分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43條第1 項所規定。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賴益雄受有體傷,並致生第7 殘廢,依法應對賴益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駕 駛之汽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賴益雄向原告 請求補償,並經原告給付補償金額803,886 元等情,既如前 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上開補償金額,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前曾與賴益 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訴訟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 由被告賠償賴益雄10萬元(不包括強制險理賠)等情,固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然上開調解金額既不 包括強制險理賠之範圍,且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拘束 ,故無礙其於本件之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訂有給付期 限,則其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6 月4 日起(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3,886 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