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88號
TNDV,108,訴,78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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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林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景芳應與訴外人豐盛塑膠有限公司周憲弘蘇隆耀簡永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另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7,730元由被告林景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前於民 國106 年4 月7 日邀同訴外人蘇隆耀簡永郎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綜合授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1 年,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可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但每 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嗣訴外人豐盛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書及借據,申請貸款300 萬元,期間自 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 分6 期,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3.29%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依據授信契約書第甲項第7 條約定)。㈡、惟訴外人豐盛公司無法按時攤還本息,遂於107 年9 月28日 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08 年6 月20日,協議期限內按月繳息, 並自107 年9 月20日起每月償還本金10萬元,剩餘本金屆期 清償,並更換負責人為訴外人周憲弘,再增加連帶保證人即 訴外人周憲弘、被告林景芳,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為證。
㈢、詎訴外人豐盛公司於107 年4 月6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 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應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豐盛公司自107 年1 月23日變更負 責人後,原告曾至該公司查訪,其工廠已關門,無營業跡象



。經查,前揭借款訴外人豐盛公司僅繳納至107 年11月19日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 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㈣、聲明:被告林景芳應與訴外人豐盛公司、周憲弘蘇隆耀簡永郎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書(見司促卷第65至67頁、第37至39頁)確實是我簽名的 沒錯,但因為我有老花眼,看不清楚字,而且他們說是股權 讓渡書,所以我才會簽名、用印的。我只認識訴外人豐盛公 司的員工馮康1 個人,馮康當時說叫我去原告台企銀營業處 所簽1 份「股權讓渡書」,馮康及原告的承辦人員傅小姐( 我不知道全名)跟我說只要我簽名,就沒事了,豐盛公司的 事就跟我沒關係了,他們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借款的事,但我 並沒有持有我剛才說的股權讓渡書。馮康說叫我簽這個是要 保障我的股東權益,要讓我「入股東」(被告後改口),入 股東是之前的事。訴外人豐盛公司之前有背信、跳票的情況 ,還是拒絕往來戶。我有提供身家調查財產資料給原告,是 因為馮康跟我說,這是公司入股東的程序,要入股東,一定 要先做身家財產調查,所以我才會提供財產資料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永康分 行通知書、票據交換所資料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87頁 ),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起擔任訴外人豐盛公司前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就其有於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見司促卷 第65至67頁、第37至39頁)上親自簽名用印乙情並不爭執, 故該等私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衡諸被告於107 年9 月28 日簽約時已年51歲,教育程度戶籍資料註記為二三專肄業( 見本院卷第23頁戶籍資料),被告亦自承係高職補校畢業( 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顯見為一智識正常、教育程度亦佳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簽署之契約文件首行已 明載係「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文末明 載「此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既有年歲,殊無因老花眼、看不清楚文字云云而仍率爾在重 要文件上簽名用印之可能,且參以被告自承簽約地點係在原 告銀行營業處所、有原告銀行人員在旁等語,顯然與其所述 之訴外人豐盛公司之股權並無關連,故被告辯稱:誤以為簽 的是訴外人豐盛公司的股權讓渡書云云,實與常情事理不符 ,難以遽採;再者,被告先稱是簽「股權讓渡書」云云,後 又改口是要「入股」公司云云,兩者意義截然相反,顯見被 告所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況查,稽之訴外人豐盛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未曾有列被告為股東之情(見本院卷 第25至40頁),益徵被告辯稱:是為了入股或讓渡股權而簽 名用印云云,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訴外人豐盛公司既於107 年4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則依約系爭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豐盛公司自107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既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與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豐盛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景芳應與訴外人豐盛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周憲弘、蘇隆 耀、簡永郎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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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