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潘清景
胡美足
被 告 炫鋒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昱棋
被 告 許鴻獅
張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炫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炫鋒公司)於民國104 年12 月24日邀同被告方昱棋、許鴻獅、張恩瑛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4日起 至110 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74%機動計付(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㈡、詎被告炫鋒公司自108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亦 於108 年3 月1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 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方昱棋、許鴻獅、張恩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方昱棋、許鴻獅、張恩瑛 即應與被告炫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債務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 儲金年利率表(年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 詢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而被告等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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