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4號
TNDV,108,訴,74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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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郭建志 
被   告 黃良泰 
      黃良興 
      黃良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良典(下稱黃良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21,72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黃良典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良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70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29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及被繼承人黃魯之戶籍謄本、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 段62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45、137-15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



年5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5734號函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黃良典之債權 人,黃良典為被繼承人黃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黃良 典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黃良典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黃良典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 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黃良典行 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黃魯之系爭遺產,於法 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3人之利益,認本 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3人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黃良典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 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黃魯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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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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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01 │黃良泰│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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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黃良興│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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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黃良典│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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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