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薛伊伶
被 告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比鄰而居,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故爭執 而衍生刑事恐嚇糾紛(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303號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為蒐證而 於107年12月間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2只(下合稱系爭 監視器),惡意監視原告一家,迄至其於108年5月底搬離為 止,此由原告及家人於該段期間屢遭檢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 帽可證,被告所為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除為蒐證外,尚基於居住安 全之考量,且系爭監視器鏡頭朝向路口、系爭27號房屋門口 等公共場所,未拍攝原告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並未 侵害原告隱私權;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遭人檢舉交通違規係 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該事物是否有合理期 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為兼顧被害人隱私權之保障及行為人自由權 之行使,應限於「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受侵犯時,始有以民 法侵權行為法加以保障、填補損害之必要,惟如不具合理期
待之隱私,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27號房屋臨路 外牆上方左右兩側角落處(見本院卷第47、51、62頁),依 此架設位置、角度,系爭監視器應未能攝錄至原告住處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部空間,於原告之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並未構成侵害;至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固及於 原告住處門口,然原告住處門口本緊臨臺南市佳里區育善街 276巷道路(見本院卷第69頁之地籍圖資查詢結果、第75至 86頁之檢舉照片),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是原告於該處進出或其他行為舉止,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 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 動,自難認原告對此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藉由系爭監視器攝錄而檢舉原告交通違規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再議聲請狀內自承係為蒐證目的而架 設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交通違規罰單(含檢舉照片)、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 書為據。惟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交通違規檢舉確 為被告所為,再依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角度及攝錄範圍, 被告辯稱架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兼有維護居住安全乙節尚非 無據;況且,縱認被告僅為蒐證目的而架設系爭監視器,然 攝錄公共場所之公開活動以獲得有利證據,衡諸情理,尚未 逾必要程度或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屬侵害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其具合理期待之隱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