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5號
TNDV,108,訴,61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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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瑞祥
被   告 韋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5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 行駛在崇明路禁行機慢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中間之車道(下 稱中間車道,崇明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禁行機慢車道在中間 車道左側,機慢車優先道在中間車道右側),行經該路與崇 明四街口之交岔處時,竟變換車道左偏駛入同向之禁行機慢 車道,欲強行跨越禁行機慢車道左側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閃煞不及在禁行機慢車 道撞及由中間車道左偏駛入禁行機慢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端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右肩骨 脫位及右腳扭傷合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毀,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49 元;㈡工 作損失:原告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請假, 損失工資共149,900 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因而損毀之修理費用共14,250元;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達12日,且出院後無法下床移動,4 個月間有自由障礙,因而生有失眠、焦慮、憂鬱、功能性消 化不良等症狀,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於肇事後未曾 聞問,且堅稱無過失,不願和解,亦無賠償意願,態度不佳 ,使原告飽受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20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並非要左轉,係因後方傳來急速又大之 機車聲響,被告後座有載貨,直覺應讓後方車先行,因而 稍微偏左,實際上被告是要直行,並非要左轉或騎上快車 道。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中: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3 張收據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8 年5 月17 日至19日所開立之收據未有診斷證明書,故有爭執;其餘 部分則不爭執。
⒉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由後方追撞被告,原告應亦 負擔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該路與崇明四街 口之交岔處時,突然向左駛入禁行機慢車道,而在禁行機慢 車道遭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之原告 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端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右肩骨脫位及右腳扭傷合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於 107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骨 科部手術同意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124985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 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 至19頁、第97至141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結 果相符,有本院108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兩造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 過失?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非要左轉,係因後方傳來 急速又大之機車聲響,被告後座有載貨,直覺應讓後方車 先行,因而稍微偏左,實際上被告是要直行,並非要左轉 或騎上快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 告於上開時、地係騎車由中間車道突然向左駛入禁行機慢 車道,而在禁行機慢車道遭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沿禁 行機慢車道駛來之原告撞擊之事實,業如前述,可知被告 並非稍微偏左,而係突然左偏由中間車道侵入禁行機慢車 道,實際上已變換車道,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上之事實 顯不相符;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 被告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禁行機慢車道確實未讓直行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之原告先行,使原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80224 案鑑定意見書及南覆 108014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49至51、143 至144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突然由中間車道向左 駛入禁行機慢車道,而在禁行機慢車道遭騎乘系爭機車由 同向後方沿禁行機慢車道駛來之原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端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右肩骨脫 位及右腳扭傷合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已於前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41,74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1,07



8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於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63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另主張於108 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至臺南醫院復健科 就診之費用共330 元,及於108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在成大醫院手術住院之醫療費用20,341元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原告係受有 骨折及關節脫位等傷害,人體骨纖維組織之生長及新生 骨之形成通常需花費較長時間,而骨折於術後除休養外 ,亦有進行患處復健必要,此係為避免傷處沾黏、減少 疼痛腫脹、加速康復,並避免因患部久未使用而致肌力 流失,而透過專業醫療提供之復建療程,藉以減少對骨 骼、周遭韌帶之傷害,幫助重新生長之骨骼得以正常運 作,恢復人體之正常機能,是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6 個 多月後前往臺南醫院之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 0 元,既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 5 至107 頁),應認確屬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 骨折、關節脫位傷害復健所必須,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被告以前詞抗辯與本件車禍無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在成大 醫院手術住院之醫療費用20,341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 據其項目包含手術費及住院費用,且就診之科別同為骨 科,觀諸上開收據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於107 年8 月18日接受右側 脛骨移除外固定改內固定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5、17頁),可知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7 年8 月18日曾經植入內固 定物,而上開醫療收據所載之住院手術日期距離原告植 入內固定物之日期約8 個月,依此相互勾稽,堪認係原 告至成大醫院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自屬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抗 辯,亦難為憑採。
⑶總此,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41,749 元,均 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9,9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起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請



假,損失工資共149,9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浩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單及薪資計算表各1 件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117 頁),足認原告確有於 上開期間請假,且其每月工資平均為29,980元之事實為真 實,且由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上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 原告確有修養5 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南司調字第15、17頁 ),被告就此覆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和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十餘日,復 需於術後由專人看護及休養3 至5 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非屬輕微,復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 、所得情形,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適宜。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14,2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機車修理費14,250元,其中 工資費用3,500 元,零件費用為10,75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光聯機車行估價單1 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工資費用 3,5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82年10月出廠, 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10,750元 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8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0日,已 使用逾3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 年數最後1 年即第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50÷( 3+1)≒2,68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750-2,688) ×1/3 ×(3+0/12)≒8,0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 ,750-8,063 =2,687 】。
⑷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6,187 元【計算 式:3,500 +2,687 =6,187 】。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497,836 元。【計 算式:141,749 +149,900 +200,000 +6,187=497,836 】。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慢 車道由後方追撞被告,原告應亦負擔肇事責任等語抗辯, 而:
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車道,是否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行機 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通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禁



行機慢車車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固有違上開規定 ,然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禁行機慢車車道之設計目的,係 為使車種分流,避免不同車種間因車速、行駛特性之不 同而發生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是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通常客觀上所 產生之風險亦僅為不同車種間因車速、行駛特性之不同 而發生事故,而非因前方有車輛突然侵入車道閃避不及 而撞擊,即同一客觀情形下,縱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 機慢車道之同一行為,通常亦不至於有發生與本件車禍 相同結果之可能,應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 車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 據此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此見解,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覆1080140 案覆議意見 書各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4 頁)。 ⑵原告是否超速行駛,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本院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件事故發生地之崇明 路與崇明四街交叉口之速限為何,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6 月11日南市交工第1080661326號函覆:「案揭 路口之崇明路(車道佈設為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一 機慢車優先道)快車道與混合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機慢車優先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見本院訴字 卷第123 頁),是原告所行駛之禁行機慢車道即快車道 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警詢時 陳稱其車速為50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14 頁),與上開速限差距不大,此外又未有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云云,亦屬無據。
⒊ 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均無足採。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96,173元,是以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後 ,應為401,663元【計算式:497,836 -96,173=401,663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 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 司調字卷第77頁)。則被告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3 月20日始就其應給付之金額負遲延責任。據此,原 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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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