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3號
TNDV,108,訴,56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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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余俊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民峰

被   告 陳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復於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則核原告所為, 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2日簽訂借據向伊2人借款 10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2日,借款利息每月每萬元以3分



計息,繳息方式按每3月給付1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 月每萬元以3分計息。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至今尚未清償 ,經拍賣被告抵押物取償,仍積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 8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7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 伊2人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 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其上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還款時,除應給付遲 延利息外,被告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再加 計百分之36之違約金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上限。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 最高利率限制之上限即年息百分之20,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 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被告現積欠原告之款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6另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屬過高, 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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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