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朱國雄
朱建東
朱門典
朱培元
朱恩中
朱恩慈
朱逸民
朱佑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3、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簽章,亦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 為起訴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朱國雄、朱 門典、朱培元、朱恩中、朱恩慈、朱逸民、朱佑民;於108 年6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朱建東,有本院送達正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