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莊財旺
李葉月
李明同(即李炎煌)
李秋霞
李 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祥應就被繼承人莊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莊祥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於民國96年1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 8,90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惟債務人莊祥名下已幾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
(二)經查被繼承人莊難於72年2月1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莊祥、被告莊財旺、李 葉月、李明同、李秋霞、李騰均未拋棄繼承,為莊難之繼承 人,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如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莊祥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 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8月5日南院龍 99司執迅字第38593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108年3月4日函、108年4月3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 5至109頁、第111至137頁、調卷第19至23頁、第47頁、第91 至159頁)為證。又莊祥迄今尚未申報遺產稅資料,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 卷可憑,上情均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本件原告對債務人莊祥之債權屬 於金錢債權,因莊祥怠於行使其對莊難之遺產分割權利,以 致陷於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堪認原告就此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莊祥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莊難之 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莊祥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一併請求被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係請求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莊祥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 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莊祥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參酌莊祥之應繼 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莊難之遺產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莊 祥 │4分之1 │
│ 1 │利範圍:24分之3) ├────┼─────────┤
├──┼───────────────┤莊財旺 │4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
│ 2 │利範圍:24分之3) │李葉月 │4分之1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李明同 │12分之1 │
│ 3 │利範圍:24分之3) ├────┼─────────┤
├──┼───────────────┤李秋霞 │12分之1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
│ 4 │利範圍:24分之3) │李 騰 │12分之1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 │
│ 5 │利範圍:24分之3)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 │原 告 │26% │
│ 6 │利範圍:24分之3) ├────┼─────────┤
├──┼───────────────┤莊財旺 │25%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
│ 7 │利範圍:24分之3) │李葉月 │25% │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李明同 │8% │
│ 8 │利範圍:24分之3) ├────┼─────────┤
├──┼───────────────┤李秋霞 │8%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 │
│ 9 │利範圍:24分之3) │李 騰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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