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淑貝
丁哲聖
丁郁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妡䭲(更名為林淑秋)、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⑴、原告林淑貝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35
萬3007.3元及美金5 萬2027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159 萬51
47.82 元,匯率以原告108 年6 月28日起訴日之1:30.66 計
算】,共計為新臺幣1094萬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聲明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60元。
⑵、原告丁哲聖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9
萬3682元及美金890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2 萬7287.4元,
匯率以原告108 年6 月28日起訴日之1:30.66 計算】,共計
為新臺幣122 萬0969元,是聲明第2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177元。
⑶、原告丁郁盈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
1750元,是聲明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