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50號
TNDV,108,聲,15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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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惠英 
相 對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本院聲字第OOO號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 下稱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OOOOO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 據郭萬壽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88 年度促字第187、188號支付命令,並均經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迄95年底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始知悉郭萬壽偽造聲請 人名義之事,並於96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聲請人所 有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 及股票帳戶報請執行,該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聲請人所 受損害,故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OOO號撤銷確 定證明書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執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OOOOO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執行,執行 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之股票帳戶等節,業 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事由。此外,查無本院108年度聲字第OOO號之執



行異議繫屬事件,聲請人復未就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起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則其聲請准予 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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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