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謝政憲
陳素蘭
方致偉
黃寶丹
李慧如
鄭秀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政府等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審理程序中 就聲請鑑定事項有諸多討論,惟因口述速度較快致筆錄未全 數記載,為求慎重及釐清兩造意見,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 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之當事人,因主張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於繳納費用後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然為避 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