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葉進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時,雖分別於本院受命 法官及審判長訊問時,陳述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借款新 臺幣(下同)129,000 元與其所主張後述4 筆借款之金額12 7,900 元間之差額1,100 元,係其將央請代書撰擬書狀而支 出之費用計入(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98頁);惟衡之被上 訴人於原審行使闡明權,訊問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記載127,90 0 元,且上訴人業已清償30,000元,為何於本件訴訟請求12 9,000 元以後,被上訴人業已陳稱因上訴人央請其退還10,0 00元,上訴人僅有清償20,000元,129,000 元與127,900 元 間之差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 6 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471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5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從未以言詞或具狀表示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酌以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均僅係 於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訊問時所為,足認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僅在說明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金額129,000 元之緣由,而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以,被上訴人央請代書撰擬書狀而支出之費用 1,100 元,應不在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本院不得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0月2 日、11月17日,先後向被上 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900元、20,000元、 50,000元,共計127,900 元。茲因雙方約定上開4 筆借款債 務應於104 年年底清償,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嗣於106 年11月18日亦僅清償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4 筆借款尚未清償之本 金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00 元(原審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4 筆借款債務本金107,988 元、遲延 利息5,991 元,共計113,97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7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陳嫦娥借貸 ,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不甘被分手,於分手後不斷騷擾上訴人,且於電 話中語帶恐嚇,甚至教唆友人至上訴人店內鬧事,故上訴人 於收受訊息或存證信函時,採取虛與委蛇方式回應或不予回 應,避免被上訴人再來騷擾。另自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7155102*****號帳 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 內頁,亦難以推論被上訴人係為借款予上訴人而提款。 ㈢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4 、5 、6 、9 所示訊息, 均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母親陳嫦娥借款為由,向上訴人 催討款項,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並不相符,足 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母親陳嫦娥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所開立帳號037076515****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嫦娥合庫帳戶)匯款27,900元 至自己帳戶,再提款交付上訴人。惟依陳嫦娥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示,陳嫦娥合庫帳戶僅於104 年9 月1 日、11月17 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無
匯款27,9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紀錄,與被上訴人之主 張不符。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國禎於合庫所開立帳號 037076517****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林國禎合庫帳 戶)雖於104 年9 月1 日匯款27,9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惟被上訴人母親陳嫦娥於104 年9 月1 日業已匯款30,000 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何以另由林國禎合庫帳戶匯款27,9 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供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用?可 見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與事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 ㈤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家中急用,念及舊情,始於106 年 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資助。如上訴人確 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遲未返還,被上訴人於屢經催討未果 之際,應無於收取款項後,再行匯還上訴人之理。 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借款總 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前後 陳述不一,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訊息或對話。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0月2 日、11月17 日,分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30,000元、27,900元、 20,000元、50,000元。
㈢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復於同日匯回10,0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0月2 日、11月 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0元、27,900元、20,000元 、50,0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 979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0月2 日、11月 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0元、27,900元、20,000元 、50,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惟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 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961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先後向其借貸前揭 4 筆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 訊息或對話之資料、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訊息,業已明確詢問上訴人何時方便清償借款,並具 體表明上開4 筆借款之總額、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 其後,又於同年11月9 日、11日、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 4 、5 、6 所示訊息,央請上訴人將金錢匯至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央請上訴人於匯款完畢後,再行告知,以及 詢問上訴人是否業已匯款;再觀諸前述訊息之用語,顯 然並非出於戲謔,應無使收受訊息者誤會其意思之可能 ;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見到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參見 原審卷第45頁),惟上訴人或回覆:「嗯」、「好」等 語(如附表編號4 ),或回覆:「好的」(如附表編號 4 )、「嗯」(如附表編號6 ),或回覆:「我星期一 在(按:應係再之誤)匯給你」(如附表編號4 )、「 我星期一在(按:應係再之誤)匯給你」(如附表編號 5 ),從未質疑、否認或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傳送前述內 容之訊息。衡諸常情,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指前開4 筆借款,並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上訴人豈有於見到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以後,從 未質疑或否認或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傳送前述訊息,反而 回覆前揭訊息之可能。參以觀之卷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0月2 月、11月17日,確實分別經 人提領30,000元、27,900元、20,000元、50,000元(參 見原審卷第5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貸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乃於前揭時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等情,亦 相吻合。從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 正。
⑵上訴人雖另以事實及理由三、㈡至事實及理由三、㈥所 載情詞置辯。惟查:
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不甘被分手,於分手後不斷騷擾 上訴人,且於電話中語帶恐嚇,甚至教唆友人至上訴
人店內鬧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 難採憑。且觀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對話,可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陳稱:「不然我去跟你拿」等語以後,尚 回覆:「好啊,星期一來跟我拿」等語,非但未向被 上訴人陳稱星期一必定匯款,無須勞煩被上訴人前來 拿取或類似意旨之陳述,藉以阻止被上訴人前來,反 而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可於星期一向其拿取,核與上訴 人所辯於收受訊息時,採取虛與委蛇方式回應或不予 回應,避免被上訴人再來騷擾等情,顯有不符。再觀 諸如附表編號6 所示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 稱:「拿錢給你」等語以後,並向上訴人陳述:「你 用匯的就可以了~」等語,非但未要求上訴人親自交 付金錢,反而要求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可見被上 訴人亦未以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由,藉故與上訴人 見面,亦徵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況且, 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匯回10,000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所傳送 如附表編號9 所示訊息,告知上訴人業將10,000元匯 回,並要求上訴人下個月或該月給付後再為通知;衡 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不斷騷擾、 恐嚇或鬧事而採取虛與委蛇之方式回應或不予回應, 上訴人豈有仍因念及舊情,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 之理?又縱使被上訴人有意以討債為由騷擾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將其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訊息記載之債務全部清償以前,又何有匯回10,000元 予上訴人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受訊息或存 證信函時,採取虛與委蛇方式回應或不予回應,避免 被上訴人再來騷擾等語,自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其所述借款予上訴人之時日,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提領與其所主張前開4 筆借款金額相同之款項之事實 ,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為借款予上訴人而提領 ,惟並非不能作為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本院 綜合諸間接事實,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
③現今社會,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時,為免破壞 雙方之情誼或避免尷尬,假藉家中急需用錢,父母或 配偶詢問自己貸與借用人之款項,借用人何時返還, 因此向借用人詢問借款何時返還者,所在多有;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母親陳嫦 娥借貸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 母親陳嫦娥應無央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問上訴人何時方 便清償借款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無非係因為免破壞 雙方之情誼或避免尷尬,始假藉家事急用,母親陳嫦 娥詢問為由,詢問上訴人何時方便返還借款,要難僅 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4 、5 、6 、9 所示訊息 中,提及「我母親問您當初借您付貨款的錢什麼時候 方便還呢?」、「我會請我媽去刷簿子」、「我在( 按:應係再之誤)跟我媽說」、「你匯完再跟我說一 下就好我在(按:應係再之誤)跟我媽講」、「2 萬 我跟我媽說了」等語,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104 年9 月1 日 借貸之27,900元,應係母親陳嫦娥自林國禎合庫帳戶 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104 年11月17日轉入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之30,000元,亦係由林國禎合庫帳戶轉 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1頁);且觀之卷附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104 年9 月1 日、11月17 日提款欄內記載之帳號,確與林國禎合庫帳戶之帳號 相符,有林國禎合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部分 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前揭 關於104 年9 月1 日借貸之27,900元,係母親陳嫦娥 自林國禎合庫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部分之主 張,雖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 函中提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核與其於原審與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於提領後,以現金交 付借款等情,亦有出入。惟按,人之記憶有限,除就 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 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 亦逾為模糊;衡之被上訴人母親陳嫦娥乃於104 年9 月1 日自林國禎合庫帳戶轉帳27,900元至被上訴人郵 局帳戶,距離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時陳述其由陳嫦娥合庫帳戶匯款27,900元,已逾3 年;而被上訴人借貸上開4 筆借款予上訴人時,距離 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亦逾1 年5 月;且前述轉 入或各筆借款之金額不高,亦難認有何特殊而足以使 人印象深刻之事,被上訴人縱令記憶不清,致前後主 張不一,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另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母 親陳嫦娥於104 年9 月1 日自陳嫦娥合庫帳戶匯款至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以此為前提,據以抗辯: 被上訴人母親於104 年9 月1 日業已匯款30,000元至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何以另由林國禎合庫帳戶匯款27 ,9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借款之用 ?等語,已難採憑。況且,縱令確係被上訴人母親陳 嫦娥於104 年9 月1 日自陳嫦娥合庫帳戶匯款至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衡之一般人於同時有數帳戶供自己使 用,又需轉帳或匯款予他人時,或因個人對於各該帳 戶內存款之管理或規劃,或因受限於金融機構對於所 屬帳戶跨行轉帳之每日交易限額,原即未必均會使用 同一帳戶轉帳或匯款,上訴人母親陳嫦娥縱令先後自 陳嫦娥合庫帳戶、林國禎合庫帳戶轉帳或匯款至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上 訴人以陳嫦娥合庫帳戶並無匯款27,900元至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之紀錄,及陳嫦娥合庫帳戶於104 年9 月1 日已匯款30,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何以另由林 國禎合庫帳戶匯款27900 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作 為借款之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與 事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等語,或以被上訴人對於借 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均不足採。
⑤上訴人就其於106 年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一事,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告知家中急用,念及舊 情,始於106 年11月18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 以為資助等語。惟查,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上訴人 所辯因上訴人不斷騷擾、恐嚇,甚至教唆友人鬧事, 其於收受訊息時,採取虛與委蛇方式回應或不予回應 等情,已有矛盾;況且,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資助 ,又有何於同日將其中10,000元再匯回上訴人,並傳 送如附表編號9 所示訊息予上訴人之必要?其次,兩 造原係男女朋友;且觀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訊息,被 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下月同一時間或當月給付,顯 然僅係同意緩期清償半月或一月,被上訴人因念及舊 情,或因上訴人願意給付30,000元,相信上訴人確有 還款之誠意,而將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款項返還,並同 意上訴人緩期清償半月或一月,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遲未返還,被上訴人於屢經催討未果之際,並無於收
取款項後,再匯還予上訴人之理等語,尚無足取。 ⑥被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 ,雖記載上訴人向其借款129,000 元,與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4 筆借款之總額為127,900 元, 並不相符,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 始終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先後向其借貸前開4 筆款 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當初將央請代書 撰擬書狀之費用1,100 元算入借貸之金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上訴人無非 係因不懂法律,以致於存證信函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內為前述之記載,而非其前後主張之借款總額有所 不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時,均一致主張其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並無歧 異;雖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曾提及以匯款方式交付 ,且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對於借貸 資金來源之陳述略有出入,惟亦與常情無違(理由詳 見五、㈠、2.⑵、④);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係伊母借款予上訴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準 備程序時,業已陳稱:前次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出於 誤會,係伊向伊母借貸金錢,再由伊借貸予上訴人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酌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其母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以前 ,亦曾陳稱:「是上訴人請我跟我母親借的,所以我 打電話給我母親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陳 述其向其母親陳嫦娥借貸;衡諸常情,如係被上訴人 母親陳嫦娥借貸金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向本院 陳述其向母親陳嫦娥借貸之理?是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尚堪採信, 自難認其就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前後陳述不一。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借款總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借貸契約成 立於何人之間,前後陳述不一為由,抗辯應無從認定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存在等語,亦無足取。
3.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尚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上開辯解,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 979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前開4 筆借款,應於104 年 年底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次,觀諸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 10日詢問上訴人是否匯款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由 其於星期一,即106 年11月1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其後, 於被上訴人表示當日前往拿取以後,則向上訴人陳稱當日 身上並無金錢;嗣上訴人乃央請被上訴人於星期一匯款, 上訴人則稱:「好的」等語;其後,上訴人並於106 年11 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稱:「拿錢給你」等語,顯見兩造於 10 6年11月10日就以106 年11月13日為上開4 筆借款之返 還期限,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準此,上訴人自應於106 年 11月13日給付127,900 元予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應為之 前揭給付有確定期限,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揆之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應自上開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亦即應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遲延利 息,則屬無據。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清償20,000 元,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給付,不足清償上開4 筆借款 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清償時,曾經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先抵充上開4 筆借款債務 之利息,再抵充上開4 筆債務之本金;又因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4 筆借款債務於上訴人提出上開給付時,均 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獲益亦均相等,依上開規定,自 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 ,上訴人就上開4 筆借款債務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7 年12月28日止,共計尚欠本金107,988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5,991 元,仍未清償〔按:上開4 筆借款債務本金 共計127,900 元,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6 年11月18日之 遲延利息共計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10 6 年11月18日清償之20,000元,先抵充上開4 筆債務之遲 延利息88元,再各按比例,抵充上開4 筆債務一部,上開 4 筆借款債務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尚欠本金107,98 8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之遲延利 息共計5,9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3,979 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13,9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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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訊息或對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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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14:27) │原審卷第49│
│ │ │老闆您好,我阿公癌症末期了 │頁 │
│ │ │家裏急需用錢 │ │
│ │ │我母親問您當初借您付貨款的錢 │ │
│ │ │什麼時候方便還呢?總金額是$127900 │ │
│ │ │104/08/31、3萬 │ │
│ │ │104/09/01、2萬7千9百 │ │
│ │ │104/10/02、2萬 │ │
│ │ │104/11/17、5萬 │ │
│ │ ├───────────────────────┼─────┤
│ │ │(被上訴人)(20:54) │同上 │
│ │ │老闆,可以回覆一下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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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17:23) │同上 │
│ │ │在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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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月26日│(上訴人)(13:28) │同上 │
│ │ │找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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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1月9日 │(被上訴人)(15:18) │原審卷第53│
│ │ │金老闆…明天麻煩您把錢匯進這個戶頭 │頁、第55頁│
│ │ │〔照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 │
│ │ │我會請我媽去刷簿子 │ │
│ │ │(上訴人)(17:42) │ │
│ │ │嗯 │ │
│ │ │好 │ │
│ │ │(被上訴人)(17:59) │ │
│ │ │你匯完在跟我說! │ │
│ │ │(上訴人)(19:58) │ │
│ │ │好的 │ │
│ │ │(被上訴人)(22:44) │ │
│ │ │老闆,你匯了嗎? │ │
│ │ │(上訴人)(22:49) │ │
│ │ │我星期一在匯給你 │ │
│ │ │(被上訴人)(22:58) │ │
│ │ │不然我去跟你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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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22:44) │原審卷第55│
│ │ │老闆,你匯了嗎? │頁 │
│ │ │(上訴人)(22:49) │ │
│ │ │我星期一在匯給你 │ │
│ │ │(被上訴人)(22:58) │ │
│ │ │不然我去跟你拿 │ │
│ │ │(上訴人)(22:58) │ │
│ │ │好啊 星期一來跟我拿 │ │
│ │ │(被上訴人)(22:58) │ │
│ │ │是今天 │ │
│ │ │(上訴人)(22:58) │ │
│ │ │今天身上沒錢啊 │ │
│ │ │(被上訴人)(22:59) │ │
│ │ │那你禮拜一匯給我 │ │
│ │ │我在跟我媽說 │ │
│ │ │(上訴人)(23:00) │ │
│ │ │好的 │ │
│ │ │(被上訴人)(23:00) │ │
│ │ │麻煩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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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1月13日 │(被上訴人)(21:29) │原審卷第55│
│ │ │老闆~您匯了嗎? │頁、第57頁│
│ │ │(上訴人)(23:14) │ │
│ │ │你在哪 │ │
│ │ │(被上訴人)(23:22) │ │
│ │ │我跟大羅他們在吃飯,怎麼了? │ │
│ │ │(上訴人)(23:43) │ │
│ │ │好了打給我 │ │
│ │ │(被上訴人)(23:43) │ │
│ │ │怎麼了? │ │
│ │ │(被上訴人)(23:44) │ │
│ │ │你要跟我說你不夠錢給我嗎? │ │
│ │ │(上訴人)(23:44) │ │
│ │ │拿錢給你 │ │
│ │ │(被上訴人)(23:44) │ │
│ │ │你用匯的就可以了~ │ │
│ │ │那個戶頭是我媽在用 │ │
│ │ │(上訴人)(23:46) │ │
│ │ │好 │ │
│ │ │(被上訴人)(23:46) │ │
│ │ │你匯完再跟我說一下就好了 │ │
│ │ │我在跟我媽講 │ │
│ │ │(上訴人)(23:46) │ │
│ │ │嗯 │ │
│ │ │(被上訴人)(23:46) │ │
│ │ │麻煩您了! │ │
│ │ │(上訴人)(23:46) │ │
│ │ │哪我回去再處理了 │ │
│ │ │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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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15:57) │原審卷第59│
│ │ │老闆,您匯了嗎? │頁 │
│ │ │(被上訴人)(22:14) │ │
│ │ │? │ │
│ │ │(被上訴人)(23:02) │ │
│ │ │老闆,您匯了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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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1月15日 │(上訴人)(01:17) │同上 │
│ │ │錢的事情我會跟妳媽聯絡 妳不用擔心 │ │
│ │ │(被上訴人)(03:51) │ │
│ │ │你現在是在耍猴戲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