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號
TNDV,108,簡上,17,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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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工喜 
      林樹炎 
      林晏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上訴人  沈讚添 
訴訟代理人 沈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1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750元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沈進行之財產,因沈進行業於民國88年 4月15日死亡,即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10人繼承,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自88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擅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就系爭房屋共收 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494,000元。被上訴人既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受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案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 前後訴訟請求法律關係不同,且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內容均相 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工喜4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3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又再次對被上訴人以侵權行損 害賠償為本件起訴,顯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上訴人林 工喜、林樹炎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其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隔 日即已知悉,並於105年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其距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間為107年4月間,顯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期間。縱認上訴人起訴係以民 法第197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該條亦回歸民法不當得利 之適用範圍,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涉及不當得利規定之 情,早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工喜485,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並為沈三看(權利範圍 1/20)、張沈盻(權利範圍1/10)、沈蔭(權利範圍1/10) 、趙中和(權利範圍1/40)、沈智賢(權利範圍1/8)、林 沈荔(權利範圍1/10)、蘇沈堅心(權利範圍1/10)、鄭沈 碖(權利範圍1/10)、羅沈柳之繼承人即羅信福(權利範圍 1/10)、沈怡伶(權利範圍1/10)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 10)繼承而共有。
㈡林沈荔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 之權利範圍1/10。
㈢鄭沈碖於98年9月16日死亡後,由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鄭淑華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0。 ㈣張沈盻於103年6月3日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 債權予上訴人林工喜
鄭鴻銘鄭鴻章鄭翠華鄭淑華於103年8月19日讓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權予上訴人林工喜。 ㈥沈蔭於103年8月27日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 權予上訴人林工喜
㈦至103年6月15日為止,上訴人林工喜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利範圍為32.5%(含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權部分) ,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各為2.5%;被上訴人則為 10% 。
㈧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於:
1.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5日至91年4月21日止與訴外人蘇素菊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元,又於91年4月



22日與訴外人蘇素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 年4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2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 號全部」。
2.9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文興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 ;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 ○路000號」。
3.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 ;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 ○路000號」。
4.93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 號」。
5.94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 號」。
6.95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 號」。
7.96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含97年7月16日增 補協議),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4日 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號」。
8.98年7月16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8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 號」。
9.100年7月1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 00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000 號」。
10.102年6月15日與傅容清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契 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營市○○路 000號」。




㈨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提起前案訴訟,於第一審主張請求權 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審卷第92頁), 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工喜368,55 0元,並各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28,3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 簡易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依其判決理由認定:「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即本案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自不足採信。而前 開可請求之金額係自91年4月22日至103年6月15日所取得之 金額,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審卷第31頁),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依其主文第1項至第3項載明:「(第1 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工喜超過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超過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又依其 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本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 案上訴人)起訴即105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債權外, 其餘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據。…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溢收系爭房屋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出租 系爭房屋予傅容清,其間100年2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計 28 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102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5日 (計12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取得之租金收入為332,000元【計算 式:(8,000×28)+(9,000×12)=332,000】。…上訴 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為出租系爭房屋而 委請地政士王順寬撰擬租賃契約,支出代書費計1,000元… 堪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因出租系爭 房屋所受實際利益並無上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扣除 。…併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被上訴人 林工喜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7,575元【



計算式:(332,000-1,000)×32.5%=107,575】;被上訴 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 數額則為8,275元【計算式:(332,000-1,000)×2.5%= 8,275】。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工喜107,575元,並各給付被 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8,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係15年,且未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實際範圍,致核算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卷第33至43頁)。
㈩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而所謂一 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 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 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 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



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提起前案訴訟,於第一審主張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工喜368,550元,並各 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28,3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 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依其判決理由認定:「又『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抗 辯本件請求權之時為五年,自不足採信。而前開可請求之金 額係自91年4月22日至103年6月15日所取得之金額,原告( 即本案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 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依其主文第1項 至第3項載明:「(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林工喜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並各給付被 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超過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3項)其 餘上訴駁回。」又依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本案被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案上訴人)起訴即105年2月15日(見 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往前回溯5年內 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其餘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為有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 起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 至103年6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傅容清,其間100年2月15日 至102年6月15日(計28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102年6月 16日至103年6月15日(計12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據此 計算,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取得之租金收入 為332,000元【計算式:(8,000×28)+(9,000×12)= 332,000】。…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期間 ,為出租系爭房屋而委請地政士王順寬撰擬租賃契約,支出 代書費計1,000元…堪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103年6月 15日期間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受實際利益並無上開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扣除。…併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範圍…,被上訴人林工喜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107,575元【計算式:(332,000-1,000)×32.5%= 107,575】;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各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8,275元【計算式:(332,000 -1,000)×2.5%=8,275】。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工喜107,57 5元,並各給付被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8,27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係15年,且未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實際範 圍,致核算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聲明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 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1至96頁、第23至32頁、 第33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包括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其訴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林工喜368,550元,並各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 晏如、林子欽28,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範圍,則係含括被 上訴人自91年4月22日至103年6月15日所取得之金額。惟參 諸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應僅就上訴人所主張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而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而未 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論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之主張及其訴訟標的已發生 既判力,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不與焉。因 此,根據前案與本案兩訴之請求,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為判斷,可認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



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即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及繼承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林工喜368,550元,及各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28,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被上訴人自91 年4月22日至103年6月15日所取得之金額),已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訴訟再任意爭執前案確定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超過其對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同一原因事實,仍執其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主張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租 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租金,與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不當得 利,兩者請求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前 案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侵權行為而有訴外裁判 之違背法令情事,始廢棄原審判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 訴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起非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則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㈣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 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 號判例參照)。而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 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㈤是以,稽之前案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對於被上訴人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之重要爭點,業已作成「上訴人 (即本案被上訴人)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 有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 (即本案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益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 價,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 即105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債權外,其餘不當得利債 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溢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判斷(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15號判例(原案號29年上字 第1615號,依據最高法院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改為29年渝上字第1615號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查,揆諸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615號判例所闡述「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意旨,可知其立論基礎係對於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至於本質上 為使用房屋代價而相當於租金性質之金錢給付債權,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因其事物本質與租 金性質相同,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應有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是故,前案確定 判決所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溢收系 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 無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同一當 事人間之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即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 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8年 4月15日至91年4月21日之逾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3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 間,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房 屋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核其所為,已侵害同為系爭房屋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雖應構成侵權行為。惟稽之上訴人林工喜林子欽林樹炎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已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909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151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處分在案,此有上揭處分書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2頁)。觀諸上訴人林工喜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沈讚添將新營區復興路127號從 88年請代書王順寬代為辦理出租,…另外侵占是指他把88年 到103年的租金都占為己有,都沒有給我們。」、「(你們 有對沈讚添提出民事訴訟嗎?)有。」、「他88年一出租的 隔天,房客來住我就知道了,因為我住在那個房子的隔壁, 林樹炎跟我同住,我有跟他說,後來知道的當天我也打電話 給林子欽,所以他也知道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5 年2月15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臺南地檢署106年 度營他字第415號偵查卷第108至111頁),足認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2月1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惟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1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業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 工喜485,550元,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 欽37,35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 工喜4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林樹炎林晏如林子欽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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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上訴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林工喜 │ 41/50 │
├──┼─────┼─────────────────┤
│ 2. │林樹炎 │ 3/50 │
├──┼─────┼─────────────────┤
│ 3. │林晏如 │ 3/50 │
├──┼─────┼─────────────────┤
│ 4. │林子欽 │ 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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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