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子雄
被 上訴人 曾榮志
曾介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榮志同為中國醫藥大學臺南校友會通訊 軟體LINE群組之成員,被上訴人曾榮志宣稱其有技術可溶解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所有「medifil 」 產品,製成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用於美容 保養等用途,上訴人認為該產品具市場優勢,於民國107 年 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曾榮志簽立代工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曾榮志提供上開「100 %第一型 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由上訴 人自行規劃、行銷,上訴人於同日將定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曾介筠(曾榮志之子)所申設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被上訴人曾榮志未能提出台鹽公司所有「medifil 」產品製 成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授權許可,「medifi l 」雖為美國Biocore 公司商品,在臺灣是以整廠技術輸入 方式授權給台鹽公司生產、製造、販賣,若未取得台鹽公司
授權許可而逕自在臺灣使用「medifil 」,涉違反商標法, 且被上訴人曾榮志稱從越南取得較便宜「medifil 」作為原 料溶解,足見其於簽約前用LINE傳給上訴人之台鹽公司國際 ISO 、衛署GMP 等證書,是用來做為幌子訛詐上訴人簽約。 被上訴人曾榮志向上訴人宣稱系爭產品具有療效,系爭合約 關於標的物之約定為「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 」,被上訴人曾榮志卻辯稱有告知上訴人不得宣稱系爭產品 有醫療級療效,荒謬至極。況以系爭合約書與被上訴人與其 他廠商所簽訂之代工經銷合約書內容互相比較,標的物每公 斤都是8,000 元,可知應為相同產品,但系爭合約書有「醫 療級」字樣,他人代工經銷合約書無「醫療級」字眼,且他 人代工經銷合約書有明確「商品規格:每cc含有2mg 」之約 定,系爭合約書無此約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刻意以「醫療 級」、「100 %」等名詞提供上訴人不實訊息,致上訴人簽 立系爭合約書。且被上訴人曾榮志曾表示有添加防腐劑,如 此一來怎麼可能是「100 %」凝膠劑。若以「medifil 」作 為原料,要給予上訴人的系爭產品僅具0.2 %凝膠劑,經上 訴人試算,跟台鹽公司購買原料,生產20公斤也只要7,200 元,豈需要去越南買「medifil 」。又曾榮志供稱有溶解的 獨家技術,若為0.2 %凝膠劑,相關科系的大學生就可以做 到。綜上,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是因為被上訴人曾榮志迄今無 法提出原料來源證明、台鹽公司授權書所致,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曾榮志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榮志或曾介筠返還已交 付之定金,及被上訴人曾榮志加倍返還定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曾榮志或曾介筠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曾榮志除第2 項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㈣、第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曾榮志沒有提供不實訊息詐騙上訴人,「medifil 」是美國Biocore 公司商品,從牛皮萃取出膠原蛋白後,透 過紡紗式製法,因此不含其它成份,因膠原蛋白第一型是使 用在皮膚上,且曾榮志會提供濃度100 %含有膠原蛋白之系
爭產品給上訴人,不會摻雜其它成份,因此被上訴人曾榮志 在系爭合約書以「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作 為標的名稱。又「medifil 」在全球都有販售,非專屬台鹽 公司所有,因各地代理商不同,因此有價格差異,被上訴人 曾榮志有技術且有管道至越南取得較便宜之「medifil 」作 為原料溶解製成提供予上訴人經銷之膠原蛋白,因涉及營業 秘密,無法告知詳細技術內容,被上訴人曾榮志於簽約前有 向上訴人告知美容保養品不得宣稱療效,含藥化妝品須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申請,一般不含藥之美容保養 品得不用提出申請,不要為賺一點點錢觸法。
二、對於系爭合約書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無法履行乃因上訴人 之配偶所任職之公司股東會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及上訴人欲邀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系爭產品之經銷事務未果 ,致上訴人未支付剩餘價金,故系爭合約書不能履行屬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曾榮志加倍返還定金。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榮志於107 年5 月25日傳訊息予上訴人,內容為 「我們的膠原蛋白是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是直接 把medifil 給溶解掉而產生的一個商品~所以若是用在傷口 的癒合當然有效,也因為分子是30奈米,所以可以通過表皮 ,補充每天肌膚不足的膠原蛋白~」(調字卷第47頁)。二、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曾榮志,內容為 「學長:今天的討論總結更改如下15000/30=500 ;5000/3 =1666(約1650)。1.107/5/30簽約,5/31$60,000,107/ 6/15匯$100,000 ,共$160,000 。2.選瓶(2000瓶)並議 價,由我同學設計,交給學長,把2000瓶的瓶價匯給學長, 瓶子放學長或填充廠。3.由我同學設計30g 瓶外盒及說明書 ,廣告DM,我請印刷廠印製。4.與學長敲定時間(約107/07 /05 )學長給我3g sample1650 個,我匯空盒與填充費。5. 與學長敲定時間交貨30g ×500 (填充完成)(約107/07/3 1 ),這部分有另一筆填充費?以上結論是否正確?」。被 上訴人曾榮志回覆內容「我就這些內容打合約,明天見面」 、「明天簽約,希望能收6 萬元」。上訴人回稱「給銀行帳 號,明天用匯款的好?」。被上訴人曾榮志回覆「可以」( 調字卷第105 至109 頁)。
三、兩造於107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調字卷第165 頁) ,就標的物「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由被上 訴人曾榮志代工,代工製造數量為20公斤。立合約書人欄位
被上訴人曾榮志未簽名(但有寫電話和地址)。被上訴人曾 榮志同日受有定金60,000元,推定系爭合約書成立。四、上訴人給付定金之方式,是匯款至被上訴人曾介筠(曾榮志 之子)京城銀行帳戶內(南簡卷第3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曾榮志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曾榮志之事由,致系爭合約 無法履行,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曾榮志之LINE對話紀錄、化 妝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曾榮志於LINE之名稱圖像 截圖、靚顏100 %第一型膠原蛋白精華凝露於校友會商城販 售上架截圖、均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廣告截圖、靚顏膠原蛋 白精華凝露於社群網站公開刊登產品說明截圖、台鹽公司函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台鹽公司「medifil 」10ml於醫院 自費價格及台鹽公司網購價格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14 7 頁、南簡卷第129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5 至169 頁 、第171 至175 頁、第177 至185 頁、簡上卷第91至163 頁 、第165 頁、第166 頁、第221 至223 頁)。惟上訴人所提 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曾榮志之事由 ,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況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上訴人除 先給付定金6 萬元外,尚須於107 年6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曾榮志10萬元,然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傳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曾榮志,內容略以:我確實是資金不足難成大事,今 明兩日我會與太太公司董事長討論一下項目,結論尚無法預 知,希望簽約項目能暫緩;我必須坦承今明兩日若一再碰壁 ,得不到支持,會失去信心與動力,會選擇討論終止合約; 請先將昨日合約暫緩,以免學長蒙受損失等語(見南簡卷第 117 至123 頁);復於107 年6 月9 日傳訊息與被上訴人曾 榮志,內容略以:我太太公司股東開會結果,不同意我提出 100 %第一型醫療級膠原蛋白凝膠劑合作案,系爭產品若無 法加註公司名稱應無法行銷運作,希望能以此方式通知解除 系爭合約書等語(見南簡卷第129 至133 頁),有上述LINE
對話在卷可按。顯見嗣後因上訴人之配偶公司股東會不同意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合作案,上訴人無法取得資金支援 及系爭產品無法加註公司名稱行銷,上訴人又認為自己沒有 違約,所以通知被上訴人曾榮志要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退 還定金6 萬元。而被上訴人曾榮志辯稱因上訴人未支付剩餘 價金10萬元而「不為履行」系爭合約,並供稱:若上訴人願 支付後續10萬元,被上訴人也願意履約等語(見簡上卷第 177 頁),堪認系爭合約目前之所以無法履行,係因上訴人 未依約於107 年6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曾榮志10萬元,且向 被上訴人曾榮志表示要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曾榮志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曾榮志或曾介筠返還定金60,000元、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曾榮志除上述定金外,應再給付一倍定金60,000元及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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