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0號
TNDV,108,抗,7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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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銀樹 
抗 告 人 黃金綉 
      黃宗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尚餘票款新臺幣(下 同)1,266,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渠等所簽發,但相對人實際交 付予渠等之金額與該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且利息計算不當, 況渠等尚有提供抗告人黃金綉之土地以為擔保,又相對人違 反銀行法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上情,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循實 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 院與抗告法院有權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確為抗告人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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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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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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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25日│3,394,000元 │1,266,000元 │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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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