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高翔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銀樹
抗 告 人 黃金綉
黃宗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過 高,並非抗告人借款之金額,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 填寫金額;另系爭本票約定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但相對人 本件又受有佣金,已高於週年利率20%,與法有違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 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 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 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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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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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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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26日│ 5,400,000元│ 4,500,000元│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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