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
再 抗 告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梁芷綾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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