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昇
被 告 楊○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 於107年1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問題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原告名下無不動產。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25,811元。
3、南縣區漁會存款8,302元
(三)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34建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係兩造於95年6月間共同購買,當時買賣價金為230萬 元,貸款200萬元,由原告繳納房貸本息,前開房地現值 約325萬元,扣除貸款餘額後約225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之 剩餘財產尚有225萬元。
(四)原告之998-JSD機車係於100年4月用原告父親死亡保險理 賠金購買,原告為保險受益人,保險理賠金於100年1月領 取,未領取保險理賠金之前,原告郵局帳戶僅剩800元, 主張不計入婚後財產。
(五)原告購買之漁船係原告與被告信貸各30萬元,及向老闆借 35萬元、原告妹妹出資60萬元所購買,嗣原告妹妹借原告 35萬元清償原告對老闆之債務,又匯款25萬元給賣家,總 共180萬元。在買漁船之前,原告陸續向妹妹借款作為生 活費,共欠61萬元,104年原告將漁船以贈與名義移轉給 原告妹妹時,以兩造貸款出資之60萬元扣抵原告積欠原告 妹妹之生活費借款61萬元,欠款剩1萬元,但漁船移轉後 ,原告每月之生活費還是向原告妹妹借,至106年10月16 日總共積欠19萬元。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5年7月間未共同購買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房地, 是被告娘家出資50萬元助被告買房,被告自95年8月3日每 月支付房貸,房貸、火險費、產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被告之臺南市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扣款,原告未出任 何資金及頭期款,房產之購買、觀看屋況、接洽代書、房 貸對保都是被告娘家幫忙及被告出面接洽及對保,何來原 告共同買房及付房貸之說。
(二)原告有故意隱瞞財產之行為,兩造婚姻存續中,原告於10 0年至105年間購買船隻(船名:休閒家),被告於100年9 月向南市區漁會貸款,經審核通過於100年9月22日放款, 隨即領出給原告支付船隻費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應追加計算休閒家漁船180萬元之價值。原告主張 其妹有出資12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應舉實其說。(三)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
1、就不動產,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現值325萬元,扣除貸款餘 額966,878元,尚有餘值2,283,122元,惟應扣除30萬元, 蓋95年6月21日購買上開不動產之3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 告父親楊炎長於95年6月2日自其凱基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帳 戶提領後所贈與。
2、存款部分:
⑴萬泰商業銀行:53,168元。
⑵臺灣銀行:20,120元。
⑶臺新銀行:14,001元。
⑷南市區漁會:21,252元。
⑸郵局:13,027元。
⑹合作金庫:26,211元。
⑺元大銀行:49,204元。
⑻中國信託銀行:10,139元。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未據被告有 所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 於93年2月21日結婚,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於107年1月22 日和解離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等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兩造雖非經判決離婚,惟於被告提起前開離 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實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價 值之計算,自仍應以提起前開離婚訴訟時(即106年10月1 6日)為準,合先敘明。
(三)又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一節,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南縣區漁 會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行車執照影本 ,及被告所提存摺影本,暨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8年3 月5日合金赤授字第1080000003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主 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機車價值為2萬元、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價值計325萬元,及原告於106年10月1 6日尚積欠其妹借款19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被告108年6月5日民事答辯狀、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名下之股票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被告 抗辯其名下之機車為其父所贈與,其所有之汽車係婚前財 產,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亦為原告所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均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係以其所領取其父親之死
亡保險理賠金購買,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除 為被告所否認外,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及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且依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既因原告負債19 萬元致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則原告前開主張不論是否 為真,亦不影響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之認定。(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間將其婚後所買漁船移轉登記予 原告妹妹,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該漁船 價值18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經核諸前開漁船既 於104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妹妹,則與被告提起前開離 婚訴訟之時間(106年10月16日),實已相隔約2年之久, 除難認原告當時即可預知被告未來會提起前開離婚訴訟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前開漁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六)被告雖又辯稱其父親曾贈與被告30萬元以購買附表二編號 一之房地,因認前開房地之價值應扣除30萬元云云,惟觀 諸被告所提其父親之臺幣存摺對帳單,該帳戶雖曾於95年 6月2日經提領現金32萬元,然所提領現金中之30萬元是否 係贈與被告,尚難以此逕予論斷;參以被告前於108年5月 12日之民事答辯狀㈠係抗辯其娘家出資助被告購買前開房 地之金額為50萬元等語,亦與被告嗣後所辯之30萬元金額 不同,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前 開房地既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則縱被告父親曾贈與被告金錢,亦與前開房地 全部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 採。
(七)是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 1、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如附表一)。 2、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495,253元(如附表二)。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95,253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247 ,627元(2,495,253×1/2=1,247,6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120,945元。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餘額 │ 備註 │ ├──┼─────────┼────────┼──────┤ │ 1 │郵局存款:25,811元│ │ │
├──┼─────────┼────────┤ │ │ 2 │南縣區漁會存款: │ │ │
│ │8,302元 │ │ │
├──┼─────────┼────────┤ │ │ 3 │998-JSD機車:價值 │ │ │
│ │20,000元 │ │ │
├──┼─────────┼────────┤ │ │ 4 │ │積欠原告妹妹之借│ │
│ │ │款:190,000元 │ │
├──┼─────────┼────────┼──────┤
│總計│1+2+3=54,113元 │190,000元 │剩餘財產為0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餘額 │ 備註 │ ├──┼─────────┼────────┼──────┤ │ 1 │臺南市安南區幸福段│ │ │
│ │1027地號土地及其上│ │ │
│ │同段334建號建物: │ │ │
│ │價值共計3,250,000 │ │ │
│ │元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 │ │
│ │58,168元 │ │ │
├──┼─────────┼────────┼──────┤
│ 3 │臺灣銀行存款: │ │ │
│ │20,120元 │ │ │
├──┼─────────┼────────┼──────┤
│ 4 │台新銀行存款: │ │ │
│ │14,010元 │ │ │
├──┼─────────┼────────┼──────┤
│ 5 │南市區漁會存款: │ │ │
│ │21,252元 │ │ │
├──┼─────────┼────────┼──────┤
│ 6 │郵局存款:13,027元│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26,211元 │ │ │
├──┼─────────┼────────┼──────┤
│ 8 │元大銀行存款: │ │ │
│ │49,204元 │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 │
│ │10,139元 │ │ │
├──┼─────────┼────────┼──────┤
│10 │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 │
│ │ │分行貸款餘額: │ │
│ │ │966,878元 │ │
├──┼─────────┼────────┼──────┤ │總計│1+2+3+4+5+6+│966,878元 │剩餘財產為 │ │ │7+8+9= │ │2,495,253元 │ │ │3,462,13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