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輝
鄭榮欽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除因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外,即應依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上列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鄭榮賢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350,16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額6,750,801元×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5=1,350,1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