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2號
TNDV,108,家繼訴,12,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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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榮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鄭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鄭鈺嬌
      鄭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鄭鈺嬌、被告鄭沛瑩、被告鄭榮輝、被告鄭榮欽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鄭沛瑩鄭鈺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文鎮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兩造 母親鄭王秀蘭則於96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足 憑,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繼承人。附表所示 6筆土地、2筆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000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金錢為被繼承人鄭文鎮 之遺產(門牌編號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房屋外,其餘房地均於107年10月12日辦妥 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本6份、建物謄本1份可佐 ) ,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 1141條規定應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5分之1,又兩造就 附表所示6筆遺產土地、2筆房屋、存款及耕地三七五租 賃權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狀請鈞院賜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鄭榮輝以被繼承人鄭文鎮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經其出面協 商以2,700,000元處理債務,該2,700,000元為鄭文鎮 之債務,應自其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鄭文 鎮並無積欠華南銀行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 鄭榮輝以270萬元清償之事實,被告鄭榮輝應對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鄭文鎮倘確有積欠被告鄭榮 輝270萬元之債務,鄭文鎮非無財產可供取償,被告 鄭榮輝焉有未於代償後留有任何隻自片語之證據並向 鄭文鎮求償,尤以被告鄭榮輝於被繼承人鄭文鎮仙逝 後主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鄭文 鎮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後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債權,復與被告鄭榮欽2人自行向鈞院陳報對被繼 承人有債權(參107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姑不論 被告鄭榮輝開具遺產清冊報院後,被告鄭榮輝、鄭榮 欽2人再自行向鈞院陳報對鄭文鎮有債權,卻未依法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其動機與目的是否純正,鄭榮 輝陳報之債權並無270萬元代償之債權存在,故該筆 債權係被告鄭榮輝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被告鄭榮欽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晚年與其同居,生活 費用由其待墊,然依被告鄭榮輝提出之「鄭氏(文鎮 )財產及責任備忘錄」,原告及被告鄭榮輝鄭榮欽 需按月給付鄭文鎮扶養費,被告鄭榮欽因經濟能力較 差,前1年免付,是以鄭文鎮基本生活費用係由兩造 按月給付生活費,且如出國時,該項經費另由鄭文鎮 依兩造經濟能力而指定每人負擔之數額,再由鄭文鎮 死亡後存摺內尚有存款,被告鄭榮欽主張鄭文鎮之晚 年生活費用係由其墊付,並不實在,另被告鄭榮欽於 鈞院107年司繼字第1341號案內陳報之債權,亦無代 墊生活費之債權,足見被告鄭榮欽之主張亦無可採。 有關被告鄭榮欽主張的債權部分,原告否認被告鄭榮 欽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被告鄭榮輝提出之財產及責任備忘錄第4點看不出來 是針對附表一編號9所約定的房子,且第4點是約定要 建立宗祠,編號9的房子是供居住使用,不是作為宗 祠使用,性質上截然不同。
(三)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耕地三七五



租賃權請准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比例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請准依附表二所示分 割比例分割。
二、被告鄭榮輝則以:被繼承人鄭文鎮所有之不動產含祖厝因積 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13,000,000餘元,經被告鄭 榮輝出面協調以2,700,000元處理上開債務,是該2,700,000 元應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務,自應於其遺產中扣除,至為 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鄭榮欽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9 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係繼承人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三兄弟出資所興建,因該屋係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且坐落在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土地上,故房 屋稅籍資料才逕認為鄭文鎮所有,該房屋應屬原始起造 人所有,而非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 中。原告否認上開事實,所持理由為:該房屋既列載於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中,自應視為遺產云云,然則依被告 鄭榮輝先前所提出不否認真正之《鄭氏(文鎮)財產及 責任備忘錄》所載:80年10月27日,被繼承人鄭文鎮邀 集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3兄弟,在台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商討籌建祖宅宗祠事宜,簽署《鄭 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於該備忘錄第四點記 載「建築宗祠之經費基金,必須於1993年2月農曆過年 前,兄弟3人各自至少提交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由雙親 負責啟建,屆時若無法提交者,可暫時免付,但於分得 之不動產出售或過戶時,應先還清始得辦理出售或過戶 。」,由上開文件以觀,可為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台南 市○○區○○里○○00號之房屋,係繼承人鄭榮輝、鄭 榮賢、鄭榮欽3兄弟出資所興建,並作為祖宅宗祠,該 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即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3兄弟 所有,只因當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房屋坐落在鄭 文鎮名義土地上,稅務機關乃推定為鄭文鎮所有。基上 事實,該屋非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 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為分別共有,自有未合。 (二)被告鄭榮輝謂因鄭文鎮欠華南銀行1300萬餘元,由伊出 面協調以270萬元處理掉該債務,主張伊所拿出之270萬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乙節,被告鄭榮欽否認之;究竟鄭榮 輝如何拿出270萬元、華銀如何免除鄭文鎮債務?均有 疑義。
(三)鄭榮欽得對被繼承人鄭文鎮主張之債權,應於遺產分割



時,按其數額,予以扣還,共計933,405元,分述如下 :
被繼承人鄭文鎮晚年均與被告鄭榮欽同住,所有費用 均由鄭榮欽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鄭文鎮要求記帳及兄 弟亦均同意,由鄭榮欽墊付記帳費每月3千元,自104 年1月至107年3月共3年又3個月,計11萬7千元。 依上開《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第六點記 載:「現有土地分成三個號碼抽籤,由三兄弟中籤內 容取得。」鄭榮欽分得舊營段558、1103號土地,其 中:558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自81年11月至93年9 月,政府舉辦獎勵造林補助,款項60,529元【計算式 :(17,000×8+8,500)×0.3167(558地號面積) /0.8450(全部補助地號面積)=60,529元】;1103 地號面積2647平方公尺,政府補助休耕款每1分地1期 4,500元,每年2期9,000元,自81年11月至93年9月, 計285,876元(9,000元×2.647分×12年),此有鹽 水區公所農地造林登記卡8紙、檢查卡6紙可佐;以上 兩筆款項均逕匯入鄭文鎮農會帳戶,而該兩項共346, 405元,該款自應由鄭榮欽取得。
另於106年間增建鹽水區仁光段39號建物(與其他建 物一起興建或增建),其中仁光段39號建物應由被繼 承人鄭文鎮負擔增建費47萬元(107司繼字第1341號 鄭榮輝陳報狀附件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 產中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沛瑩鄭鈺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於107年4月7日死亡,其配 偶鄭王秀蘭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鄭文鎮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5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鄭文鎮所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 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除戶 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6件、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鄭榮輝鄭榮欽所不爭 執,又被告鄭鈺嬌鄭沛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範圍: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 係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6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存款餘額證 明書影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鄭榮輝鄭榮欽所不爭 執,又被告鄭鈺嬌鄭沛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 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亦係被繼承人鄭文 鎮之遺產乙節,為被告鄭榮欽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屋 係原告、被告鄭榮輝、被告鄭榮欽出資興建,因係未 保存登記房屋,且坐落在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土地上, 故房屋稅籍資料才逕認為係被繼承人鄭文鎮所有,實 則該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鄭文鎮 之遺產云云,被告鄭榮輝亦贊同被告鄭榮欽所辯,經 核被告鄭榮欽提出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影 本1件,主張其中第四點內容足以為證,惟據該第四 點內容載稱:「建築宗祠之經費基金,必須於一九九 三年二月農曆過年前,兄弟三人各自至少提交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由雙親負責啟建…」等語,由上開文字 內容並無法認定所建築之宗祠即係附表一編號9房屋 ,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房屋並非做為宗祠使用, 為被告鄭榮欽鄭榮輝所不爭執,自益難認附表一編 號9房屋即係上開備忘錄所載由原告、被告鄭榮輝、 被告鄭榮欽出資興建之宗祠,是被告鄭榮欽此部分所



辯即難採信。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 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 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 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 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 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 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 頁)。查被告鄭榮輝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生前積欠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00萬餘元,經被告鄭 榮輝出面協調以270萬元處理該債務,故該270萬元為 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及被 告鄭榮欽主張自81年11月至93年9月應由被告鄭榮欽 取得之土地獎勵造林補助款及休耕補助款共346,405 元均匯入被繼承人鄭文鎮農會帳戶,另於106年間增 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鄭文 鎮負擔增建費47萬元,均屬被繼承人鄭文鎮積欠被告 鄭榮欽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鄭榮欽云云, 因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務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是 被告鄭榮輝鄭榮欽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
再查被告鄭榮欽固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晚年均與被告 鄭榮欽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由被告鄭榮欽墊支費 用共117,000元,該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被告鄭榮欽 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 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墊支之費用則不在其列 ,是被告鄭榮欽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被繼承人鄭文鎮 生前由其所墊支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分別 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由兩造各自所有等情,為被告鄭榮輝鄭榮欽所不爭執,被告鄭鈺嬌鄭沛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核該分割 方式對於全體繼承人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本院因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34地│44.35 │3840分之│
│ │號土地 │ │1151 │




├──┼───────────┼─────┼────┤
│ 2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49地│4 │3840分之│
│ │號土地 │ │1151 │
├──┼───────────┼─────┼────┤
│ 3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146 │894.83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147 │266.42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5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150 │358.2 │3840分之│
│ │地號土地 │ │1151 │
├──┼───────────┼─────┼────┤
│ 6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157 │150.28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7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段舊營│ │全部 │
│ │小段1668地號土地「三七│ │ │
│ │五租約」 │ │ │
├──┼───────────┼─────┼────┤
│ 8 │臺南市鹽水區仁光段39建│ │全部 │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
○ ○區○○里○○00○0號房 │ │ │
│ │屋 │ │ │
├──┼───────────┼─────┼────┤
│ 9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 │全部 │
│ │15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 │ │
│ │物) │ │ │
└──┴───────────┴─────┴────┘
 
附表二、存款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
│ 1 │臺南市鹽水區農│ 403,550元 │
│ │會存款 │ │
├──┼───────┼──────────┤
│ 2 │京城銀行鹽水分│ 500,000元 │
│ │行定期存單 │ │




├──┼───────┼──────────┤
│ 3 │京城銀行鹽水分│ 3,757元 │
│ │行活儲綜合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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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