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9號
TNDV,108,婚,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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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黃延發 
被   告 孫氏蘭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 婚後被告於107年3月6日入境臺灣,婚後因個性不合及生活 不習慣,被告說要回越南,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出境後,就 失去聯絡,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夫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7年12月4日南市永 康戶字第10700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至今不願回臺灣與原告同住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吳宗賢到庭證述:「(對本 件婚姻知悉何事?)我以前是網球選手,原告是我的教練 ,我跟原告家裡很熟,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以及被告後來 來臺住原告家的事情我都很清楚,原告有跟我說,被告來 臺後很多財務的事情,兩造有意見不同,後來被告就受不 了就回越南了。我就再也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本 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出境 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4日移署資 字第1070135578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應 屬事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 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 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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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