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逡即曾○偉
被 告 林○汝即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感情並無發生衝突,被告竟擅自撰寫民 國101年9月3日離婚協議書一份,被告向原告稱因兩造 意見不合常引起爭執,因此寫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虛 偽。
(二)按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有明文規定 。惟兩造於101年9月3日雖然協議離婚上有證人林○暉 、林○遠二人作兩造離婚之證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簽名 ,但證人林○遠係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 書上,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為兩造間 之協議離婚,已具法定要件。
(三)證人林○遠於101年9月3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以見證人 簽名時,係被告片面拿離婚協議書拜託林○遠簽名蓋章 ,但證人從未目睹離婚協議書內容,且證人不認識原告 ,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欲離婚之事,此有證人林○遠與 原告LINE談話及簡訊可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在婚姻關係存在時有欠債及外遇之 事情,造成兩造屢發衝突,被告因孩子尚小,為了孩子 有完整家庭,多年來一直選擇隱忍,然原告不知悔改, 經被告質問,原告跟被告說,被告在外不給原告面子, 故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幾經思量,跟被告提出答 應離婚之條件,被告同意並知悉離婚協議書上內容,故 雙方同意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上親筆簽名。
(二)離婚證人林○遠當時是林○暉員工,因原告與被告協議 離婚,拜託林○暉及林智遠作離婚證人,並由兩人親筆
簽名。
(三)證人林○暉、林○遠及原告經常在同一家檳榔攤出入, 並購買檳榔,也常在檳榔攤裡面坐,並非原告所說完全 不認識,在簽名當時也知道簽的是離婚協議書。 (四)原告是因107年初至今,又爆出在外欠債,想藉訴求離 婚無效之事由,看可否再藉機跟被告拿到錢,償還債務 ,完全沒顧及被告被原告拖累至今,一個人要撫養原告 棄養的親生子女,完全不顧及被告要承擔起家庭的重擔 ,原告自107年初爆出欠債至今,對於親生子女的日常 開銷、補習費、安親費、伙食費、雜支、學費、註冊費 、保險費等所有費用完全丟給被告一人承擔,實在愧為 人父。
(五)證人林○遠是被告哥哥林○暉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以前的 員工,被告和原告都認識他,但不熟。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拿給林○遠簽名的,當時原告是否在場被告沒有印象 。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林○遠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告知 林○遠被告要和原告要離婚,請林○遠當證人,林○遠 就同意了。林○遠有沒有和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要離婚, 被告不清楚。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01年9月3日持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 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即林○暉、林○遠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 離婚協議書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 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 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兩願 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 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 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 ,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 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 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 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遠與伊不熟,證人林○遠於離婚協議 書簽名時,伊並不在場,證人林○遠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 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林○遠之訊息紀錄數 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之,且證 人林○遠亦證稱該離婚協議書係被告的哥哥林○暉拿給伊簽 的,當時兩造均有在場,均有向伊說要離婚云云(詳見108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遠對於原告所提出訊 息紀錄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而依該訊息紀錄所示 ,證人林○遠稱:「崇暉叫我簽我就簽啊」、「我只有看到 上面有寫離婚協議書,是什麼人的離婚協議書,我不知道」 、「我簽離婚協議書時,你們也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 是誰要離婚」、「(原告問:你和我前妻認識嗎?)不認識 啊,幾年前有在檳榔攤見面而已。我和你也是幾年前偶爾在 檳榔攤見面,也不怎認識」、「我真的不知道是你們要離婚 的」等語,另證人林○遠於上開錄音內容表示:「…(原告 問:問你一下,當初你當證人簽我們的離婚協議書,你是如 何去簽的?)去我老闆家簽的。(原告問:什麼你老闆?) 崇暉。…(原告問:當時你為何要當證人簽名?)那當時算 我會怕他。(原告問:那你是否知道你簽的是什麼東西?) 我不知道。(原告問:那他叫你簽,你就簽)對啊。(原告 問:那你怎知那是離婚協議書?)我有看到上方有寫離婚協 議書這幾字。(原告問:其他的呢?)內容我都不知道。( 原告問:都沒看,他叫你簽你就簽?)對啊。(原告問:那 你知道是什麼人要離婚的嗎?)我不知道。(原告問:是後 來才知道的嗎?)對。(原告問:誰跟你講的?)我老闆崇 暉跟我講的。(原告問:說是我們要離婚?)對。(原告問 :你簽的時候,我和我前妻是否有在場?)沒有。…(原告 問:你要簽名時你也不知道是要當證人?)我不知道。(原 告問:他叫你簽你就簽,不知簽什麼?)我不知道簽什麼, 後來才知道。…(原告問:那你確定你簽離婚協議書時,我
與我前妻都沒有在場?)對,我確定。(原告問:你很離譜 ,不知道簽什麼東西,不知道誰要離婚,你就簽下去?)對 啊。」等語,又參諸證人林○遠證稱於本件開庭前,被告及 其哥哥林○暉均曾去找過伊,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林○ 遠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及林○暉去找證人林○遠,係要林 ○遠說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簽的,林○暉去找林○遠時,甚 至帶人同去,林○遠怕會被押走等情,足認證人林○遠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時,兩造並不在場,證人林○遠 甚至不知道係誰要離婚,不曾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 嗣於本件108年7月8日開庭前,被告其及哥哥林○暉去找證 人林○遠施壓,證人林○遠心生畏懼,方於開庭時為不實之 證述,顯然證人林○遠應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 真意之人,則證人林○遠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9月3日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林○ 遠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 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