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韓霈臻
陳惠珠
陳映汝
前 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相 對 人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零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一一00二號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一一00三號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一一00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3紙(保證書字號: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除部分執行標的物業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執行標 的物之執行處分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 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影本為證。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民事卷宗、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270號保全執行卷宗以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卷 宗查核屬實,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 院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經通知後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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