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沈宏洲
相 對 人 沈宏祥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6,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 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現金變換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 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現金)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 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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