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44號
TNDV,108,司聲,344,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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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許重安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事件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04年 度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後經併入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6號卷宗)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 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 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4年度司執 全字第145號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 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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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