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清長
代 理 人 陳威崇
相 對 人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第6號 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5,867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三人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雙方就本案訴訟已 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 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新簡聲字 第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