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松旺
代 理 人 陳威崇
相 對 人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5,357元為擔保金,並 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5年度補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雙方就本案訴訟已成立和解,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臺南市新化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 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 339號(內含105年度聲字第117號停止執行卷、105年度補字 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8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