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文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 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 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 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第二項,提 供新臺幣(下同)417,809元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91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日南院勤97執全新字第90號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 本各1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1 7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卷,查悉相對人前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91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發 行之97年度無記名或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元2張、 合計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 提供417,809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然聲請人並未聲 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係因聲請人供反擔保 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 裁定,在未撤銷前並未失其效力,僅係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供 反擔保而阻卻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據該裁定所為之 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且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債 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 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 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 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基此,聲請人雖已供反擔保 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在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之本件假 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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