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金泰康
相 對 人 吳岱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 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假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就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 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卷、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1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卷、本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69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23號 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據以假執 行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經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 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