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42號
TCDM,89,易,1442,200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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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一)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 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又於(二)八十四年間 分別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 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 因第(二)部分之案件與第(一)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 二)部分之刑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 之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屆滿,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 四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乙○○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二二三號(起訴書誤 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六號)無人居住亦無人在內之水果行二樓後窗攀爬進 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七百三十 三元、西瓜一顆及鳳梨釋迦五顆,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鄰居江柏煌發覺後報警 逮捕,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十三巷內捕獲,並 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之江柏 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可資佐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越進窗戶竊盜,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於行竊時,持有行 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 訴人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雖漏未引用該法條,但仍應 認為已起訴。另公訴人以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所竊盜,認被告所為另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刑,惟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



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 經營之上開水果行,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失竊的地方沒有人 住...平常都沒有人睡在那邊」;「房子是獨棟式,共有二層都是我租的,都 沒有人住在那邊」等語,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竊時, 被害人承租之水果行既無人在內,亦無人居住,自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竊盜之行為尚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容有未洽。查被告曾於(一) 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二年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獄服刑後,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又於(二)八十四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第(二)部分之案件 與第(一)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二)部分之刑期,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之殘餘之刑期,再於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所得金額不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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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