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2號
TNDV,108,司聲,19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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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相 對 人 護東宮 
法定代理人 韓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原登記字號:南 市民禮(六)字第121號)所載,相對人登記之負責人為王 招益。惟王招益業已亡故,前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由韓 冬生暫代負責人。經本院向該局函查之結果,相對人因信徒 人數不足,至今尚未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組織章程,將於日後 始召集信徒推選王招益之子為新任主委,有該局民國108年6 月25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719129號函附卷可憑。則依來函意 旨,相對人現仍未產生新任主委,爰列載該函所稱之暫代負 責人韓冬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8月22日10 6年度重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 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53, 08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 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 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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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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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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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9,48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6年11月30 │
│ │ │日繳納225,488元;於107年5月4│
│ │ │日繳納13,9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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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13,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7年2月1日 │
│測量費 │ │繳納4,000元;於107年3月14日 │
│ │ │繳納4,800元;於107年6月1日繳│
│ │ │納4,000元;另依臺南市東南地 │
│ │ │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東南地所│
│ │ │測字第1070056988號函補繳800 │
│ │ │元。 │
├──────┼─────┼──────────────┤
│合 計│ 25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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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