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相 對 人 林榮芳
林兆洋
張合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9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 鈞院 106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 839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鈞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南 簡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 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本院 106年度簡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6年 度南簡字第 7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 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 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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