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平和
相 對 人 許重安
許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7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執行假處分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其 餘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 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5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104年9月9日南院崑104司執全速字第457號併案通知函 、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全速字第457號 撤銷併案函、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南院武105司執速字 第117142號電匯案款函、107年度司聲字第540號通知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裁定卷、104年度司執全字 457號假處分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1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107年度司 聲字第54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業經撤回對相對人許重安部分之假處分執
行,而相對人許秀卿所有之假處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71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 ,則原假處分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裁定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