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54號
TNDV,108,司繼,195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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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陳資元 

      李二雄 

      李儀發 

      李秀鳳 

      李明成 

      李儀豊 

      李秀娥 

      李秀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乙○○等八人主張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被繼 承人甲○○業於民國97年1月23日由養父熊光才單獨收養, 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 97年度養聲字第21號認可收養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乙○○等八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親屬關係,不具首 揭法定繼承人地位,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前揭 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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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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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