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李麗慧即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拋 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已非繼承人。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麗慧即李美玉為被繼承人黃惟揚之母,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聲 請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查明在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說明,即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為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