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597號
TNDV,108,司繼,159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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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林鋐森 
      林宗麟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豐榮 
      楊秀茜 
聲 請 人 林信詮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鋐森林宗麟林信詮為被繼承人許秀 密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 承人吳林美人、林茜羽林宥熒林泳瀠林敬修(於民國 89年8月30日死亡,由林豐榮林麗芳代位繼承)均合法拋 棄繼承,然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林家榮、林 建偉、吳建和吳建憲、吳子茜、陳宗緯陳志翔陳家羚孫家姍、孫騰暉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足堪認定。是聲明人應俟前開順位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故聲請人林鋐森林宗麟林信詮 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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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