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和才
相 對 人 鄭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 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 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104年8月11日所訂票款 之擔保。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僅為500,000元 ,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紙本票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 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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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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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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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 永康區 │蔦松南段│345 │15.31 │6分之1 │
│001 ├───┴────┴────┴──┴────┴────┤
│ │重測前:蔦松段31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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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 永康區 │蔦松南段│355 │62.05 │3分之1 │
│002 ├───┴────┴────┴──┴────┴────┤
│ │重測前:蔦松段31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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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 永康區 │蔦松南段│356 │2.00 │3分之1 │
│003 ├───┴────┴────┴──┴────┴────┤
│ │重測前:蔦松段31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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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 永康區 │蔦松南段│361 │104.67 │3分之1 │
│004 ├───┴────┴────┴──┴────┴────┤
│ │重測前:蔦松段31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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