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01號
TNDV,108,司拍,20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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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鄭裕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豊達即鄭盛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月7日起至89年1月7日 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 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501,583元,另相對人積欠其他 債務,曾遭本院89年度執字第6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聲 請人並已就該案聲明參與分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收據影本1件、聲明參與分 配狀影本1件、土地登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自 內容以觀,並未載明清償期限,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清償期限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即89年1月7日為本件借據之 清償期限,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 時,固非不得將當時已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範圍,惟擔保 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依法即應登



記,始生物權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已登記有存續期間, 且未記載其擔保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則應認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擔保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與各債務契約之清償期限,兩者含意不 同,非可等同視之,相對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 屆至日作為借據之清償日,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可釋明借據之清償期限及清償日已屆至之證明文件,則依聲 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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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