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蔣福榮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蔣仲凱
蔣東和
蔣雅文
上三人共同 陳昱良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福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五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①給付扶養費及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其中①前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蔣仲凱等
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之部分,此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蔣福榮負擔終結在案;至②相對人蔣仲凱等三人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此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57號事件受理後,亦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蔣福榮 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計算其 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蓋因聲請人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9歲,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22.23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 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 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 式:10,000元×120月×3人=3,6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 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蔣福榮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 2,000元。
㈢關於②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人 =3,000元),是聲請人蔣福榮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 0元。
㈣綜上所述,就①及②事件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5,00 0元(計算式:2,000+3,000=5,000),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 請程序費用為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