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悅晴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卓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政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6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76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 內容第八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上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非財產權與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收新臺幣(下 同)3.000元;親權酌定部分則應徵收1,000元;至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為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701元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296元,訴訟費用總計為15,296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9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