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陳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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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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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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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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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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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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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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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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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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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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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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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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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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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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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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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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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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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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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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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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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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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8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
金21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0,1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工時
則為每日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公司有供餐,並未發
放全勤或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以現金發放年
終及中秋獎金,惟數額需視主管考核決定,並無保障金額,
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為22,984元(已扣除職福金)等,有龍鼎
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
細表、債務人108年4月17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員工證影本、
員工薪資明細等件;另債務人因有身障狀況,按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等,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
4月25日函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7,
856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支出為1
4,866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核算其必要生活開支,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
年度可受領之各項獎金(含年終、中秋獎金)約4分之1數額(
即約2,520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
金額約為210元),亦有債務人108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
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而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出廠逾20年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14,461元(計算期間:106年
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任職公司提供債
務人於107年8月至12月間之工作收入為97,533元,並加計其
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受領身障補助總額為116,928元;
計算式:97,533+116,928=214,461),有龍鼎生命科學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25日
函等件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86,03
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
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2+12,388×12〉=286,032】,扣
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850,1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受償
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年終及績效(此處應係誤載,
應係中秋)獎金清償成數至十分之九,方得謂盡力清償;債
務人月支出金額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
11.76%,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週
一至週五上班,每日工時8小時,月薪為23,100元,公司並
無全勤獎金,因有供餐予員工,故無伙食津貼,債務人目前
所屬單位加班機會鮮少,公司雖有發放年終及中秋獎金,然
發放金額全視主管考核決定,並無固定金額,亦無最低保障
數額等,有該公司108年4月18日回函、本院108年5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
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債務人衡酌其每年度受領獎金狀況並
非固定,而所提方案中之各開支明細亦僅為預估數額,為避
免履行期間遇有突發狀況(如獎金數額降低或有突發支出狀
況),其於每年度提列各項獎金約4分之1數額用以清償債務
後,賸餘獎金數額則作為因應突發事故之來源,避免債務人
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該舉措尚無逾
情之處。部分債權人逕以債務人未將至少十分之九比例之各
項獎金用以清償債務,即指摘其未盡力清償,並無所據,自
不足採。
㈡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
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開支總
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數額,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
金額甚明,其用度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
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
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
度,亦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
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再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中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
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
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
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80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1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226,96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850,104元。 4、清償成數:11.7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284 1.58% 187 13,464 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882 10.71% 1,265 91,08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717 14.82% 1,750 126,000 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368 3.66% 432 31,104 五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8,945 31.39% 3,706 266,832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673 6% 708 50,976 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08 2.01% 237 17,064 八 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40,447 7.48% 883 63,576 九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944 5.26% 621 44,712 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600 7.47% 882 63,504 十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728 8.8% 1,039 74,808 十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69 0.82% 97 6,984 合 計 7,226,965 100﹪ 11,807 850,10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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