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郭詠灃即李宥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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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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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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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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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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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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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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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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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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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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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薛信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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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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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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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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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郭勁良、林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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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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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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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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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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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2,99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35,64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簡維廷開設之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
油漆工作,每月上班22至26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
視施作工地大場或小場或有無造型決定(大場將另補貼工資
;債務人自106年1月至108年3月間之收入數額多介於25,000
元至32,000元不等數額),並無保障底薪,亦非論件計酬,
並無任何津貼或獎金,亦無需加班,債務人勞健保係自行投
保油漆工會,每月實領收入約為27,86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
用2,139元),有第三人簡維廷108年4月22日回函及所附債務
人薪資表、債務人108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帳
存摺證明、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大
台南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繳費收據正本等件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866元(查債務人固於方案中列載總支出金額為17,
005元,然其中2,139元係勞健保支出,核該等費用乃債務人
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故債務人實際上
可運用之數額14,866元,有陳明之必要),並未超逾依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除出廠超逾20年而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68,000元(計算期間:1
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該段期
間月收入數額),有債務人107年9月4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282,2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
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其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11,448元×16+12,388×8=282,27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8
5,728元(768,000-282,272=485,728)。綜上,本件債權人
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35,6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
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數額37,5
00元為基準,非如債務人所稱之30,000元,債務人似有陳報
收入不實狀況;債務人月支出總額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
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2.16%,更生條件難
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簡維廷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上班22至26日,每日
工時8小時,因大樓住家有規定施工時間,故無法加班,該
員計薪方式並非採論件計酬,是視施作大場或小場或有無造
型決定(大場將另補貼工資),並未採底薪制或獎金制,債
務人自106年、10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354,500元、363,000
元、108年1至3間之收入金額則為89,000元,工作室並未發
放任何津貼或獎金,債務人勞健保係自行投保油漆工會等情
,有第三人簡維廷108年4月22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
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
真實相符。則債務人以每月應領收入30,000元扣除因投保職
業工會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收入27,861元作為更生
方案償債依據,要屬妥適。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雇主所提
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條等資訊,逕以開始更生裁定內容所述
債務人收入數額(37,500元)等情,強令債務人以前開金提列
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
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
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之必要
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
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支出合屬有據,自應予尊重
。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
,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
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
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
,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995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09,60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935,640元。 4、清償成數:32.1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403 0.43% 56 4,032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508 3.87% 503 36,216 三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527 0.4% 52 3,744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97 11.48% 1,492 107,424 五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1 9.48% 1,232 88,70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166 9.73% 1,264 91,008 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6,757 13.29% 1,727 124,344 八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53 3.62% 470 33,840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745 41.13% 5,345 384,840 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543 3.94% 512 36,864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664 2.63% 342 24,624 合 計 2,909,604 100﹪ 12,995 935,6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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