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紹齊即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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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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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雷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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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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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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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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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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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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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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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范健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89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
計為452,8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
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3,100元,無三節獎金等情,有臺南市
私立維康老人養護中心108年3月25日函、薪資表等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㈢查債務人之長女年僅11歲,仍在學且未領有津貼補助,有受
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08年3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36716號函、受扶養人
與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
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
+《14,866÷2》=22,299】,惟債務人釋明每月僅需支出生活費
與扶養費合計19,483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
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再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23,1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483元後,結餘3,617元
,加計保單價值與投資價值192,403元分72期清償,每期增
加2,672元,每期共提出6,289元用以清償債務,6年更生方
案總清償額為452,808元。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與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合計185,943元,另有投資6,46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5日國壽字第1080040487號函等附卷足憑,則債務
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92,403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
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
額為260,424元【計算式:每月餘額3,617×72=260,424】,
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192,403元,合計為452,827元,
參酌前揭規定,倘債務人提出10分之9,即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如逾407,545元【計算式:452,827×9/10 =407,545】,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
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幾已全數提出清償,總清償額為452,80
8元,逾前開數額,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 192,403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554,400元,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
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467,592
元【計算式:19,483×24=467,592】,扣除後剩餘86,808元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52,808元,均逾前揭數額。是
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6 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
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
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
費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
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
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
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289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65,89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52,808元。 4、清償成數:17.6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83,090 14.93% 939 67,608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84,953 22.8% 1,434 103,248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89,394 7.38% 464 33,408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467,628 18.22% 1,146 82,512 五 玉山商業銀行 395,748 15.42% 970 69,840 六 范健清 545,082 21.24% 1,336 96,192 合 計 2,565,895 100﹪ 6,289 452,8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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