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劉秀娥所簽發,未填載發 票日(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聲請人來狀稱該支票未記 載到期日,顯為未載發票日之誤),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 000元,票據號碼為SF0024707,付款人為新化區農會之支票 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 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 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其發票日期 下註記為「空白」,依前開說明,該紙支票即屬無效,自不 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