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
債 權 人 葉騏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鴻翔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因投資債務人之父 所開設之當舖,曾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予債務人,並約 定此投資應按月支付2%之利息予債權人。詎此筆投資僅於民 國107年8月支付一次利息,其後即未再給付,故債權人已向 債務人表示欲解除此投資契約,債務人亦同意歸還前述投資 款,然至今仍未歸還,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 付前述投資款。惟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股東契約書影 本2紙,而簽定契約之兩造乃「鴻威融資」及債權人,並非 債務人;又聲請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雖記載尚有「與 鄭先生對話記錄×8張」,惟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此證物,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 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㈠提 出聲請狀所載證物「與鄭先生對話記錄×8張」、㈡具狀就 「應返還款項之人為債務人鄭鴻翔一事」,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之。該通知已於108年5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釋明顯有不足,依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