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287號
TCDM,89,易,1287,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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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
、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泉盈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三十三號之泉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 盈公司)代表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未經許可,以每天 新台幣五百三十三元之工資,聘僱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 申請聘僱來臺灣工作,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TULLAO.JOV ITO CACAYURAN 一人,將之安排在泉盈公司從事生產織帶之機器操作及其他雜工 。嗣因TULLAO.JOVITO CACAYURAN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投案,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指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泉盈公司係家庭式工 廠,是開放式的,曾有不少外國勞工到伊公司找工作,伊均不敢採用,當日是警 察說要進入伊工廠查看,伊始帶路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TULLAO.JOV ITO CACAYURAN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指證之照片、泉盈公司執照影本、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警員乙○○之職務報告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按 該外勞與被告並無怨隙,苟未曾受僱於泉盈公司工作,豈能指引警員前往該公司 ?又為何能向警員指證於該公司內係從事織帶之工作,並能說出每日薪資數額? 則衡諸常情,該外勞於警訊中證稱其曾受僱於泉盈公司工作之證詞,即堪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泉盈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一份在卷可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被告泉盈公司為法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應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雇用之期間及犯後 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泉盈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甲○○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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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