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1334號
TNDV,108,司促,11334,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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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34號
債 權 人 温芯鑏即温懿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燿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 ,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 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經債務人部分還款後,尚餘 102,000元未為清償,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民國 10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 求,雖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主張債務人曾為償還借款,於 每月匯款2,000元至4,000元,然該明細表形式以觀僅能知悉 債務人於各分散時間匯款予債權人,然無從知悉該匯款原因 關係是否為清償借款;另債權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貸款結 清證明書,僅能證明債權人與遠東商銀間曾有貸款契約且已 清償完畢,均無從形式上據以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108年7月3日通知債 權人於7日內提出請求102,000元之釋明文件(如借據等), 並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為 104年8月5日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 5.5 之依據為何,債權人雖具狀陳報該筆借款及請求之利率 是雙方口頭承諾,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致本院尚難僅 依前述匯款記錄及貸款契約,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 102,000元之薄弱 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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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